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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规范专利优先审查推荐工作,根据《专利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徽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安徽省区域内专利优先审查请求的推荐工作。
第二章 适用条件
第三条申请人是注册或登记在我省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具有本省户籍或居住证的自然人(第一申请人地址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
第四条下列专利申请或者案件的优先审查适用本规定:
(一)已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尚未作出首次处理(未下发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发明专利申请;
(二)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三)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案件(以下简称复审案件);
(四)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以下简称无效宣告案件)。
依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专利审查机构签订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开展优先审查的,或者经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预审合格后开展快速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以及转化运用前景的专利申请、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申请人或者复审请求人可以请求优先审查:
(一)涉及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或者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二)涉及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重点鼓励的产业;
(三)专利申请人或者复审请求人已经产业化实施或者已经做好产业化实施准备,或者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其发明创造;
(四)就相同主题首次在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又向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该中国专利申请;
(五)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无效宣告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优先审查:
(一)涉及的专利发生侵权纠纷,当事人已请求地方知识产权局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涉及的专利发生纠纷,当事人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或者调解,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或者实施专利开放许可纠纷调解;
(三)涉及的专利发生实施许可合同纠纷,当事人已请求仲裁机构仲裁;
(四)涉及的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地方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第(三)项规定的仲裁机构可以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案件提出优先审查请求。
第七条专利申请或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优先审查推荐:
(一)专利申请为分案申请,其原申请已被准予加快审查;
(二)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人在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又申请实用新型专利;
(三)专利申请、复审案件或者无效宣告案件,在各自的审查程序内已经被予以优先审查或者其他形式的加快审查;
(四)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有证据表明其明显不具备授权前景。
第三章 提出请求
第八条专利申请人、复审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有两个以上的,依据本规定第五条或者第六条第一款提出优先审查请求时,应当经全体申请人、全体复审请求人或者全体专利权人同意。
第九条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复审案件应当采用符合要求的电子申请方式。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或者当事人提出复审案件、无效宣告案件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申请优先审查请求书;
(二)对应适用情形的佐证材料;
(三)可以提交有助于加快审查的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信息相关材料;
(四)其他手续文件。
地方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无效宣告案件优先审查请求的,应当提交优先审查请求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审核流程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合肥代办处(以下简称合肥代办处)具体负责我省区域内专利优先审查请求的受理、审核,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合肥代办处推荐请求优先审查的专利申请或者案件,并说明推荐理由。优先审查请求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存在其他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不予推荐。
第十三条合肥代办处对优先审查请求书、推荐理由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于请求材料中存在的形式缺陷,允许优先审查请求人进行修改,经审核作出是否予以优先审查推荐的意见,并将审核意见10个工作日内通知优先审查请求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合肥代办处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安徽省的年度总名额、申请人上一年度专利授权等情况择优办理。
第十五条合肥代办处建立重点推荐主体备案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定期调整。
第十六条从事优先审查推荐、审核、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为专利申请人或者案件当事人请求优先审查提供服务,应当保持良好的信用、较高的业务和服务水平,自觉履行行业自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存在违反诚信原则行为的优先审查请求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自相关行为被认定起一年内,不予受理其提交的优先审查请求。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安徽省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专利优先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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