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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项目 通知公告

关于征求修订《合肥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意见的通知

文字:[大][中][小] 2022/6/30    浏览次数:1530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夯实粮食安全基础,结合当前粮食安全新形势、新要求,我委拟对《合肥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进行修订完善,现征求你们意见,请于7月8日前将意见反馈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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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合肥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保证粮油仓储能力满足全市粮食安全的需要,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0号令),《安徽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皖粮仓联〔2017〕5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合肥市境内地方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本实施细则所称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包括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所需的经营场地,仓房、油罐等存储设施,专用道路、铁路、码头等物流设施,以及烘干设施、器材库、清理维修车间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并统筹全市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范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监督考核体系。
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需要,细化落实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考核工作。
市、县级直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混合所有制粮油仓储单位中涉及政府性资金资产投入建设、维修改造的粮油仓储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不得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粮油仓储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于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报告变更事项:
(一)单位名称、性质、场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
(二)库点的仓(罐)容规模发生变化。
(三)库点资产的所有权发生变更。
(四)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
(五)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被征收、征用、拆除、迁移或改变用途。
(六)其他重大变化事项。
第七条?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至市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被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功能不降、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统筹协调重建,确保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满足粮食安全需要。
第八条?依法对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予以行政征收、征用的,征收后,如对当地粮食收储供应安全保障能力造成影响,征收主体上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总量、布局及结构等予以协调重建。
征用的,征用主体上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在使用结束后尽快恢复原状及用途,不能恢复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条?粮油仓储单位出租、出借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应当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出借不得破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功能,承租方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容易造成粮油污染的物品,不得危及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储存安全和仓储物流设施安全。
第十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能满足粮油安全储存或粮食流通需要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维修改造或重建;涉及布局和结构调整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
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不具有维修改造价值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报废处置;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修缮保留。
第十一条?在粮油储存区内及临近区域,不得开展可能危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安全距离内设置新的污染源、危险源。
第十二条?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对其进行修复或重建,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支持。
第十三条?为保持或升级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功能,弥补仓容缺口,进行维修改造或新建扩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给予资金、政策等支持。
第十四条?本实施细则涉及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备案的具体规定,按照《安徽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皖粮仓〔2011〕50号)相关条款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七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的有关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由查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国家和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予以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市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0号),会同有关部门对落实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及奖励、补助的依据。
对保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不力、严重危害粮食收储供应安全的地区和单位,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损失、损坏,视情节依纪依规予以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粮油仓储单位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政策性粮油储存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合肥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5年。
第二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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